(2013)兴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179号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诉刘志安、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乃壮。原告卢飞燕。原告卢飞泉。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秋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冬青。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安。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委托代理人杨云。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秋儿,被告刘志安和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诉称:原告亲属卢德珍是南宁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管部协管员,于2012年11月14日属零点班,当晚23时许,原告亲属卢德珍与往常一样,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民族大道朝阳路口时被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39路公交车(车号为桂AA2X**)撞上倒地昏迷,多处出血,颅脑、胸部严重损伤,经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地抢救亦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向警方了解,原告得知肇事车辆系全保(指所购保险),承保人为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为:114300519000640XXXXX;车主为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3年3月11日,交警部门以无证据定案为由对事故作了终止认定。后事处理后,原告依法要求上述被告根据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给予充分、全部赔偿,但未果。为维护权利,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志安和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8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于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安和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答辩人深表歉意。对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亦愿意依法给予赔偿。答辩人已依法为涉案的桂AA2X**号公交车向平安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对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之规定,应先由平安南宁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依法分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各负担50%。虽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不难得出结论,事故之发生,是卢德珍闯红灯造成的。因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由于肇事双方是交叉而行,因此,必有一方闯红灯。那么,谁闯红灯的可能性更大是公交车司机还是卢德珍呢?(1)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事故发生在民族大道朝阳路口,那里是南宁市最繁忙的交通路口之一,虽然是晚上11点半,仍然是车多人多。那里的信号灯通行次序是先直行后左转,公交车是要左转往邕江一桥方向,如果是公交车闯红灯,那么,南北直行的绿灯就是亮的,从南往北和从北往南通过路口的非机动车与行人必然很多,那么,公交车闯红灯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公交车通过路口时就不可能只撞到卢德珍一人而不撞到其他人。而且,由于机动车道被南北向和北南向正常直行的机动车所占据,不仅阻碍公交车行驶,还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公交车闯红灯的可能性应该是不存在的或是微乎其微的;(2)闯红灯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肇事路口有摄像头,如果公交车闯红灯,必被处罚,司机要被扣分,影响其驾驶证年检,这一点,公交车司机刘志安不可能不清楚,其冒险的可能性较小;(3)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卢德珍要去上零点班,当时已是晚上11点半,其着急赶路而冒险闯红灯的可能性更大;(4)经询问刘志安,其确认是在绿灯亮时正常行驶。可见,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有关人员的陈述分析,可以确定事故之发生系卢德珍闯红灯造成。但考虑到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的过错未作出认定,没有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且卢德珍受伤过世,被答辩人确有损失,答辩人愿意参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50%,另50%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的部分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无异议。2、被答辩人主张1500元学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种惩罚性赔偿,应在侵权事实清楚,侵权人存在一般以上过错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但在本案中,即使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亦无法认定刘志安有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答辩人已垫付了丧葬费17076元和支付停车费、施救费、送检费1835元,这些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考虑答辩人的维修费用、营业损失及卢德珍的医疗费用,本案的事故损失应为39599l元(377080元+17076元+1835元),扣除平安南宁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后,剩余的285991元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各承担50%,即各承担142995.5元,扣除答辩人己支付的l891l元(17076元+1835元),答辩人还应支付给被答辩人124084.5元(142995.5元-18911元)。被告刘志安辩称:一、同意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二、被告刘志安当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是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桂AA2X**车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以下简称《限额公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均清晰明确地指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同时规定了各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在原告诉请的死亡伤残费用当中,我司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限额11万元或无责限额1万元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3时30分许,刘志安驾驶桂AA2X**号大客车沿民族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民族大道朝阳路口时,适有卢德珍驾驶自行车沿民族大道朝阳路口从东侧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横过民族大道,大客车车头与卢德珍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卢德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本案事故车辆桂AA2X**号车开始产生制动印迹时的瞬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2012.11.14”事故中,桂AA2X**号大客车开始产生制动印迹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31.9km/h。2013年3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该事故发生时,民族大道朝阳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由于无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桂AA2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刘志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卢德珍的抢救医疗费1501.10元及丧葬费17076元,并支付了桂AA2X**号车的施救费225元、送检费200元、停车费475元、停车费935元。还查明,原告李乃壮系卢德珍的妻子。原告卢飞燕、卢飞泉分别系卢德珍的女儿和儿子。卢德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证明、电脑咨询单、门诊病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告知、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住院收费收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公交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系卢德珍闯红灯所造成,公交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卢德珍或刘志安其中一方是否有过错行为,因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卢德珍有闯红灯或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刘志安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桂AA2X**号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志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志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刘志安因事故造成受害人卢德珍的损害后果对各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关于应由其和原告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死者卢德珍系城镇人口,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学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卢飞泉尚在校读书,被告应承担卢飞泉在校学习的学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卢飞泉已年满18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卢飞泉在校期间学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刘志安的侵权行为导致卢德珍的死亡后果,给各原告带来了失去亲人的极大痛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70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有责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8708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因卢德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因卢德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87080元;三、驳回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对被告刘志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原告李乃壮、卢飞燕、卢飞泉负担236元,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62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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