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晚21时许,在三门县海游镇后堂巷公共厕所旁,被告人杨某以帮朋友韩某讨债为由,拦住被害人麻某,二人发生争吵,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麻某手臂和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承某刺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长度累计达16cm,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麻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许某、奚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