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向彩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居民。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以3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零包出售。2013年4月2日下午,向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家中贩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200元,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注射器一个。从购毒人员曾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抽样送检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以3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零包出售。2013年4月2日下午,向某某在筠连县家中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向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从曾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251克。经鉴定,从曾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书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筠连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向某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3、筠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曾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一包。4、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052克,从曾某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251克。5、抽样检测记录、宜宾市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13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曾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经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辨认,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是向某某;经向某某辨认,曾某某、陈某某是向她购买毒品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向某某、曾某某尿液吗啡检测均呈阳性。8、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从向某某那里买的,从向某某那里买了三次,都是海洛因,每半克350元。购买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2)曾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毒品海洛因是从一个叫“向三妹儿”的女的那里买的。第一次是2013年3月31日和“刘东瓜”一起到“向三妹”家买的;第二次就是2013年4月2日,他一人到“向三妹”家买了半个海洛因,他刚出“向三妹”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3)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毒品海洛因是从“向妹儿”那里买的,从“向妹儿”那里买过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21日,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3年3月23日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2013年3月27日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四次是2013年3月29日买了50元的海洛因。9、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巷口内将向某某抓获。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1984年8月15日出生,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向某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冯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