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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郑某甲与王某丙因上网账号的事情在浦江县郑宅镇“三人行”网吧内发生纠纷并打架,后王某丙报警。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民警黄某乙、王某甲等人接110指令后到郑宅镇上郑村郑某甲家中依法口头传唤郑某甲到白马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郑某甲拒不配合。同时,被告人方某上前拉扯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嘴咬伤处警民警黄某乙手臂和协警张某手腕。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黄某乙、张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王某甲、郑某乙、黄某甲、王某乙、郑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单,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