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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肯知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肯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395号被告人肯知,男,藏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色达县,牧民,住四川省色达县泥朵乡普约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色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晋源,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肯知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肯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肯知携带一把“五六”式半自动步枪来到四川省色达县泥朵乡。当日中午13时50分许,肯知在泥朵乡街上与被害人呷得呷甲相遇,因双方之前长期存在矛盾,肯知见呷得呷甲在怀里摸东西,便以为对方要对其不利,于是从藏袍袖子里抽出“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呷得呷甲见状立即转身背对肯知,肯知就朝呷得呷甲背部开了一枪,致呷得呷甲中枪后肝脏破裂死亡。肯知作案后随即骑摩托车往青海省下红科乡方向逃跑,公安人员追至麦拉山时将肯知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持有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1支、子弹31发。案发后,肯知家属与被害人呷得呷甲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枪弹检验鉴定书,扣押在案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及子弹,证人呷乙他、江某、降某、旦某、仲某、泽某、依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肯知亦供认。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肯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肯知在主观上只是想把呷得呷甲打成残废,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2.肯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肯知持枪故意杀害被害人呷得呷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及弹药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肯知的辩护人辩称肯知在主观上只是想把呷得呷甲打成残废,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认为,肯知故意持杀伤力巨大的半自动步枪近距离朝被害人呷得呷甲背部射击,致呷得呷甲中枪后肝脏破裂而死亡,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辩称肯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肯知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37号以被告人肯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