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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监字第08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申请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傅×1,傅×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监字第08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女,193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号码)。委托代理人: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1(曾用名傅×3),女,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中学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号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兼被申请人傅×1之法定代理人:傅×2,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系傅×1之父,身份号码:(号码)。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傅×1、傅×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申请再审称:傅×2系我女婿,傅×1系我外孙女。2012年2月10日,我女儿李×2不幸因直肠癌去世。我女儿一家所住房屋是我女儿在婚前购置,是婚前财产。我女儿去世后,她的财产成为了遗产,应由我、傅×2和傅×1共同继承,因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6月5日给双方调解,并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调解书。开庭时,我并未出庭,我的委托代理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便同意傅×1对应归我所有的北正房西数第一间享有居住使用权。开庭之后,法官也没有给我讲明白,我便签收了调解书。拿到调解书后我发现调解结果不妥,我不同意我外孙女傅×1居住使用应归我所有的房屋,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个权利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再者,傅×1对我的房屋享有使用权这句话写在了调解书里也违背了我的意愿。我的再审申请请求为:1、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变更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落内的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归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傅×2、傅×1承担。傅×2、傅×1提交意见称:调解协议内容是李×的委托代理人李×3、吴×在场时协商的,双方均同意将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给傅×1居住使用,且傅×1在该间房屋内已经居住了15年。法庭开庭后,李×3把李×接到开庭现场,法官向李×解释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李×当场同意并在开庭笔录上摁了手印。因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形成书面调解书,就不能反悔,我们同意原调解协议内容。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14日,李×因法定继承纠纷将傅×2、傅×1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其女儿李×2留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的遗产,包括四间正房、三间厢房。傅×2、傅×1辩称:1992年9月,傅×2与李×2登记结婚。1992年底涉诉房屋的原房主找到傅×2,表示他要卖涉诉房屋,问傅×2买不买,傅×2当时就同意购买此房。此后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的契约。因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买卖房屋,故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李×2的名字。因买房款都是傅×2一人所出,所以李×称涉诉房屋是李×2的婚前财产不是事实。基于此,傅×2、傅×1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中,李×委托其子李×3及另一代理人吴×出庭参加诉讼。受委托人李×3的代理权限为:立案、领取诉讼材料、出庭举证、质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接受判决或调解、上诉。吴×的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本案审查中,李×承认其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摁了手印。2013年6月5日庭审开庭时,李×的两名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傅×2出庭,在开庭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落内的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李×所有,被告傅×1有该间房屋居住使用权;二、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自愿负担(已交纳)。原审开庭完毕后,法官就庭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向李×进行了解释说明,李×在庭审笔录上摁下手印,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在送达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摁了手印,认可收到此案民事调解书。本案审查中,李×提出补充书面材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一审开庭时,李×虽然同意调解,但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其不同意傅×1居住使用涉诉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审查中,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原审中,受委托人李×3、吴×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与傅×2、傅×1达成调解协议,李×3、吴×的诉讼代理行为系在李×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且李×本人亦在调解协议上摁印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李×申请再审所称受委托人没有经过其同意而与傅×2、傅×1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皮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