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千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王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千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琳、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4日11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前被告人王旭向李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旭及李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袋、从被告人王旭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0袋。经鉴定白色晶体1袋重0.2克,白色晶体10袋共重2.4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前被告人王旭向李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旭及李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袋、从被告人王旭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0袋。经鉴定白色晶体1袋重0.2克,白色晶体10袋共重2.4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旭的供述,证实今天上午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他是郭阳的弟弟,想在我这买200元钱的冰毒,我说我在铁南西街××栋的麻将馆打麻将呢,一会你过来找我,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去麻将馆找我,我说你替我玩,我出去给你取东西,一会儿我回来后,他在楼门口等我,他问我东西(冰毒)取到没,我说取到了,我问他打麻将输没输,他说输了70元钱,我说那你给我130元钱吧,输的钱算我的,我给他一小袋冰毒(大约0.2克),他给我110元钱现金,说差你20元现金,我先欠你的,等下回再给你,我俩交易以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俩都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和郭阳是普通朋友关系,只有郭阳的弟弟今天在我这买过一会毒品,没有别人在我这买毒品了,我的冰毒是一个叫李涵的女的给我的,前一阵她从北京回来,以前她欠我能有1000多元钱,说你也吸毒我给你一些冰毒就抵我欠你的1000多元钱,我说行,李涵按每克冰毒400元钱,给了我3、4克冰毒,李涵给我的这些冰毒,平时我自己吸食,还剩2、3克冰毒我放在随身背的包里,我和郭阳的弟弟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59××××747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因为从王旭手里购买冰毒,正在交易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给王旭打电话,问她手里是否有冰毒,王旭告诉有,我告诉她要买200元钱的冰毒,她让我去铁南西街××栋的一个麻将馆,我找到她后,她告诉我手里没有冰毒,让我帮她玩会麻将,然后她开车出去取冰毒,过了一会,她开着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回来了,下车后,她交给我一小袋冰毒,大约0.25克,我给了他110元钱,因为我帮王旭打了会麻将,输了70元钱,这70元钱我帮她付了,她给我冰毒的时候说这70元钱算他的,我就给了她110元钱,这时警察从周围上来把王旭和我抓获了,王旭的电话号码是159××××7472,我是听朋友说的王旭贩卖冰毒,我不吸食冰毒,今天是我第一次购买。3、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旭卖给李某的白色晶体一小袋重0.2克,在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0袋共重2.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旭随身携带的包中搜查出白色晶体10袋及110元人民币的情况。5、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及赃款人民币11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6、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证实涉案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上缴的情况。7、尿样毒品检测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旭尿样中存在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旭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旭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姜 茜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德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