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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通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通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阶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通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宁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上诉人汉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汉邦建设公司与新沂市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安镇政府将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北京西路红枫家园二期37号、38号、39号楼发包给汉邦建设公司承建。2011年10月14日,通宁劳务公司与汉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汉邦建设公司将红枫家园二期37号楼、38号楼、3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通宁劳务公司施工,劳务费按照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32元计算(其中主体14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装饰92元/平方米)。2011年10月14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劳务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元,即按242元/平方米计算。但通宁劳务公司于签订合同前的2011年7月28日即进场开始搭建临时设施,于2011年8月25日开始工程建设。2012年1月20日,通宁劳务公司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为:37号楼工程三层封顶,但其中的1-3层模板劳务由其他施工队完成;38号楼二层封顶,但一、二层的模板没有拆除;39号楼的垫层完成;另外完成一个单独地下车库的部分垫层,临时设施。通宁劳务公司从汉邦建设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40万元。根据设计,37号、38号、39号楼均为十七层。通宁劳务公司退场后,汉邦建设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目前,37号楼、38号楼主体已经封顶,39号楼十层封顶,但均未竣工。通宁劳务公司起诉要求汉邦建设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给其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万、利润损失42万元,合计133万元。汉邦建设公司以双方的工程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47万元的事实,合同未能履行,责任在原告,且工程现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通宁劳务公司与汉邦建设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后即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因故解除后,如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汉邦建设公司应当根据通宁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通宁劳务公司退场后,汉邦建设公司继续组织施工,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交付使用。通宁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是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目前尚不能确定。故通宁劳务公司要求汉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赔偿损失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应予驳回,通宁劳务公司可待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再起诉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徐州通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通宁劳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司法鉴定就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违约解除施工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工程质量可以通过鉴定进行确定,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邦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目前工程正在施工,未经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无法确认,鉴定没有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仅完成合同的部分内容即退场,而被上诉人继续组织施工,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不能。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以进行修复,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正处在施工过程中,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现不能确定,原审依此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