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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樊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樊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樊某某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他人拿走,但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樊某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樊某某2012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差额,由于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发放樊某某2012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樊某某的2012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樊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樊某某主张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樊某某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由于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对樊某某的离职情况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为由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判决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樊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樊某某胜诉情况判决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樊某某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