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被告常某之父),男,1965年1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对外委托鉴定,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辉、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2月9日16时40分,我骑电动车途经220国道316km+650m处时,被常某驾驶的鲁ADA3**号奇瑞牌轿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某驾驶的鲁ADA3**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9195.9元、护理费1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前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7674.67元,之前与原告方曾口头约定只由我承担前期费用,所以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鲁ADA3**号奇瑞牌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316km+650m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常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久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220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2月13日前往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3月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2月9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肿胀;3.脑挫裂伤;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蝶骨、左侧眶尖骨骨折并蝶窦、筛窦内积血;7.颅底骨折;8.左顶枕头皮裂伤;9.左顶枕头皮血肿;10.左侧锁骨骨折;11.吸入性肺炎。周某某住院治疗87天,于2013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7674.67元,由被告常某支付。审理中,经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包括二次手术治疗)、二次手术治疗费的数额进行了鉴定,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日;3.护理期为1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4.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3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周某某支付。另查明,周某某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职工,受伤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85.6元,住院治疗期间单位仍发放基本生活费每月平均671.9元,平均每月误工损失为1313.7元。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张某某及弟弟周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和周某甲均为城镇居民。周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其与陪护人员往来住处和医院间共花费交通费150元。再查明,鲁ADA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常某,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交的(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周某某的工资折、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张某某和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车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常某提交的保单正副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9日,被告常某驾驶其所有的鲁ADA3**号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某驾驶的鲁ADA3**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常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万元,周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7674.67元已由常某支付,周某某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5万元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剩余2.5万元医疗费应由常某承担。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195.9元,被告方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民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误工期尚未到来,是否确实误工并扣发工资尚不明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依照相关评定准则,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期为210日,虽然该期间至本案开庭时尚有30日未届满,但属于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误工损失日,且周某某所在单位也证实其治疗期间停发除基本生活费外的各项工资,为避免诉累,对于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内的误工损失可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117元,被告方对护理人员和护理期均无异议,但民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周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61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周某某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周某某亦未提交营养费单据,故对周某某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周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该事故致使周某某颅骨缺损,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周某某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应予以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项费用应由常某承担。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亦应由常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9196元(1313.7元/30天*210天=9196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16017元{25755元/365天*(87天*2人+53天*1人)}。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费150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5万元。八、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九、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2000元。十、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83元,被告常某承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燕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