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许树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许树亚,周军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代表人:胡谨俊。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敏。委托代理人:华海波。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海波、被告许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树亚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树亚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13幢××号的房地产为原告和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668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就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签署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如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偿还本金13500000元;利息按月结息;对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出现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费用等;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3500000元的贷款。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的5月开始,便不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作为其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0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为73264.79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上述款项暂计13663264.79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许树亚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13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对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00000元,并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19879.5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没有按约付息。被告许树亚答辩称:被告许树亚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目前原告和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协商中,希望本案能协商解决。被告周军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树亚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13幢××号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68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就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合同编号为××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法律关系、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4.对账单、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13500000元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电脑系统记载,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欠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树亚均无异议,被告周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树亚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树亚签署了一份编号为××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树亚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13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第××号]为原告和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668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签署了一份编号为××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对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3500000元的贷款。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的5月开始,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起诉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119879.5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树亚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许树亚及被告周军光共同签署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350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归还13500000元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尚欠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树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13幢××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现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自愿为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应对上述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还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周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19879.5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有权对被告许树亚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13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第××号]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对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080元,由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树亚、被告周军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