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2005年4月2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不把心思放在过日子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满嘴说谎,在外骗吃骗喝,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分居后,被告没向原告交一分钱,也没有照看过孩子,无奈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大约在2008年以后双方感情开始冷淡,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和孩子一点也不负责任,在外骗吃骗喝,经常早出晚归。大约在2010年,原告和被告又因为被告满嘴说谎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此后被告没向原告交过一分钱,也没有照看过孩子,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所以请求离婚。原告对其离婚事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对被告之母李爱珍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卞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