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名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张家垫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查获,同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后行驶至本市锦屏街道岳林路与桥西岸路叉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遂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2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利均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竺滋波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