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汤建平与耿齐璋、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平,耿齐璋,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汤建平。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春燕,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齐璋。被告纪军。原告汤建平与被告耿齐璋、被告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建平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齐璋、被告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平诉称,原告汤建平与被告耿齐璋曾是非常要好的同事关系,又是很铁的姐妹,被告耿齐璋与被告纪军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两家交情很深。因被告耿齐璋与称其丈夫纪军在梧州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并要求存入告纪军的帐户内,再次要求向原告郭彬借款2万元,并答应此笔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很快归还,并未写借条,原告的丈夫郭彬于2011年10月25日按两被告的要求存入被告纪军帐户2万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先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建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郭彬的夫妻关系;3、两被告人口信息,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耿齐璋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纪军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耿齐璋向原告汤建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耿齐璋今借到汤建平贰万元,借款人:耿齐璋。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耿齐璋与被告纪军曾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耿齐璋向原告汤建平借款20000元有被告耿齐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耿齐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齐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耿齐璋与被告纪军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存入纪军银行帐户,由此表明,被告纪军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因此,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耿齐璋与纪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军共同偿还上述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齐璋、被告纪军共同偿还原告汤建平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齐璋、被告纪军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覃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