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某甲诉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C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申某甲、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甲、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签订的时间为7月19日),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守则规定“聚众闹事,在公司范围内动手打人或互相斗殴”,口头辞退原告并于22日给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随后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9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6元、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满勤奖及餐补2100元,给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150元,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社保及公积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下发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另查,经调取公安机关卷宗笔录,在原告与另一职工皮某甲发生纠纷时,仅有皮某甲陈述原告用脚踹了他,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动手打架,从监控录像显示,仅能证实皮某甲动手殴打原告,不能证实原告动手,为此公安机关仅对皮某甲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再查,经双方核对,原告工资为2011年10月3833.33元、11月3000元、12月3000元、2012年1月5067.67元、2月3000元、3月3000元、4月2857.89元、5月3000元、6月4503元、7月3800.64元、8月3591.86元、9月3709.71元。原告10月未上班,被告补1103.45元作为其他月份的加班费。原告平均工资为3622.30元(43467.55元÷12个月)。2011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未发放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66.9元;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满勤奖及餐补21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申某甲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不当,由此影响到赔偿金的数额,为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2.3元,同时要求对方支付2011年度取暖补贴520元。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申某甲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满勤奖及餐补2100元,实际应为1355元,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某甲主张的工作年限问题,申某甲在入职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前,曾在甲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从名称上甲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并不清楚甲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只是坚持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与其他公司无关。现上诉人申某甲不能举证证明甲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故上诉人申某甲要求连续计算工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某甲主张的2010年至2011年取暖补贴一节,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申某甲要求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该取暖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申某甲与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申某甲的工资收入数额问题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申某甲在上诉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甲超市(天津)有限公司提出满勤奖以及餐补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