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兴海与李二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海,李二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胡兴海,打工,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李二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胡兴海与被告李二好、董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淑龙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海诉称,2012年3月27日12时许,原告路经海连西路蔷薇大桥东侧50米处,被告李二好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变向停车时与原告骑苏G359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二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434.71元,法医鉴定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3170.48元,护理费4330.2元,营养费2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误工费2020.76元、护理费643.7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54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二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于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没有提供李二好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原告无法提供,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2时,被告李二好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变向停车时,与原告骑苏G3594**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4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二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36434.71元;2012年9月26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兴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颧部皮肤裂伤,左上眼睑皮肤擦挫伤;左口角皮肤撕裂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从伤起贰个月。右胫骨内固定物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以捌仟元为妥,再次手术建议休息肆周,护理营养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1月25日,经人保连云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兴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未遗留明显创伤性关节炎改变,其膝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费8000元;含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捌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人保连云港公司缴纳鉴定费228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144.8元。另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145元。另查明,原告系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薪2600元。事故发生后其未上班,公司于2012年4月停发其工资。被告李二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好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费用清单、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李二好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二好承担。原告在诉前进行了司法鉴定,在诉讼后由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两份鉴定意见内容不一致,应以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44579.5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800元(2600*8),护理费7419元(29677÷12*3),营养费1350元(15*9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车损1145元,交通费酌定320元,共计78473.51元。此款,应首先由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684元;其余损失38789.51元,扣除被告李二好已经垫付的3000元,人保连云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578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兴海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5473.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及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各半负担(冲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851元,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