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罗某,女,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朱某甲,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9年初,罗某与朱某甲经熟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由于朱某甲有恶习且屡教不改,长期夜不归宿,对罗某施以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虽罗某多次忍让,但朱某甲均无悔改表现。为此,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朱某乙由罗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共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罗某所述是单方面的,不是事实。朱某甲平时只是打打小牌,没有什么恶习。有一次,罗某拿刀在街上追朱某甲,结果把别人弄伤了。目前,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朱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罗某与朱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28日��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份以来,双方因生活习性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罗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以来,虽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