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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灵芝与岳斌、郭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芝,岳斌,郭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张灵芝,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昭彬,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灵芝之夫。被告:岳斌,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向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灵芝与被告岳斌、郭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昭彬、被告岳斌的一般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郭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芝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岳斌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郭向明担保,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向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斌口头辩称,我和原告不熟悉,二人间从来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向明口头辩称,岳斌是我的三舅,当时岳斌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钱,我与原告较熟,相识多年,岳斌的父亲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因此我找到原告联系借钱,原告要求抵押,我说亲戚关系没事,原告借给岳斌10万元,并打借条签字摁手印,我为借款担保属实,当时是在师范门口给的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斌是被告郭向明的三舅,原告张灵芝与郭向明较熟,与岳斌的父亲岳代军系同一厂上班。2011年5月25日,被告岳斌以做生意需要向郭向明借款,郭向明称无款,岳斌要求郭向明联系借款,郭向明与原告张灵芝联系为岳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分5。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灵芝将款筹齐后告诉了郭向明,张灵芝给付郭向明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实际给付郭向明现金97500.00元,郭向明携款到师范门口与岳斌办理借款手续,由郭向明填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灵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起息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2011年5月27日。”被告岳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郭向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郭向明付给被告岳斌款时,按月利率9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9000.00元,实际给付岳斌借款现金91000.00元。郭向明将该借条交给了原告张灵芝。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斌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后按月利率9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给了郭向明,郭向明未将两次的还款给付原告。原告张灵芝持借条找郭向明、岳斌索要借款时,郭向明按照岳斌的承诺在该借条的中部作了记载:延时7月25日→到8月24号→9月23号→11月22号并书写有:“按时还款否则利息加倍。”2013年的春节前十天左右,被告岳斌的父亲岳代军代偿还10000.00元借款给郭向明,2013年3月初,郭向明自己留用3000.00元,将7000.00元交给了原告张灵芝。2013年3月1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年利率为6﹪。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2、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斌尽管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庭审中放弃测谎,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确实存在。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原告按口头与郭向明的约定月利率2分5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实际支付给保证人郭向明现金97500.00元,郭向明按月利率9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9000.00元后,岳斌实际得到借款91000.00元,岳斌应按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偿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出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上限,其约定无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1820.00元,支付9000.00元,余款718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应按83820.00元的本金计算,该月的利息为1676.4元,已付利息9000.00元,余款7323.6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从2011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76496.4元计算相应利息,减去已付10000.00元。被告郭向明接收原告借款金额97500.00元,郭向明给付被告岳斌时实际给付91000.00元,被告郭向明实际使用了6500.00元;被告岳斌借款后两次给付利息���9000.00元交付给郭向明,郭向明未转交给原告张灵芝,被告郭向明应从岳斌给付之日,按偿还的金额给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按这个时间计算)岳斌之父岳代军代偿还10000.00元交给了郭向明,郭向明仅给付原告7000.00元,郭向明占用的3000.00元,应由郭向明偿还原告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与郭向明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向明承担偿还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岳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斌偿还原告张灵芝借款本金76496.4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付利息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向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向明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岳斌追偿的权利。三、被告郭向明偿还原告张灵芝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其中金额6500.00元的该笔款从2011年5月27日起算;第二笔款9000.00元从2011年6月27日起算;第三笔款9000.00元从2011年7月27日起算;第四笔款3000.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以上四笔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