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甲等盗窃罪,黄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江,李昌彦,李国清,厉浙安,周勇,杨朝强,黄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江,农民。1994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昌彦(曾用名李彦林),农民。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国清(曾用名李国军、李家腾),农民。200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厉浙安,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勇,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朝强,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清、李昌彦、杨朝强、陈绍江、厉浙安、周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均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国清、厉浙安均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勇、杨朝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周勇、李昌彦驾驶租来的轿车至新昌县大明寺吴某的沙场,趁无人之机,窃得锰钢铁块4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杨朝强驾驶租来的轿车至胡某的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沙场,趁无人之机,窃得锰钢铁块1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元。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周勇、李昌彦驾驶租来的轿车至嵊州市甘霖镇长安胡某的沙场,趁无人之机,窃得锰钢铁块4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4、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周勇、杨朝强、李国清驾驶租来的轿车至嵊州市三江街道桥里村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窃得废铁4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杨朝强、李昌彦再次驾驶租来的轿车至上述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窃得废铁3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李国清伙同他人驾驶租来的轿车再次来到上述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窃得废铁3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7、2013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厉浙安、李国清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至新昌县羽林街道三合村蔡某的盛兴袜厂内,以爬窗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窃得丝线1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90元。后被告人陈绍江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8、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厉浙安、李国清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至嵊州到新昌方向的一间小屋里,趁无人之机,窃得涤纶丝3箱,后被告人陈绍江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9、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厉浙安、李国清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至嵊州市甘霖镇建安村俞某的纺织加工厂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全棉丝线3袋、人造棉丝线4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495元。后被告人陈绍江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10、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至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石某的织布小屋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人造棉布匹9匹,全棉布匹3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297.2元。后被告人陈绍江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陈绍江盗窃作案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452.2元,被告人李昌彦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2.2元,被告人李国清盗窃作案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285元,被告人厉浙安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585元,被告人周勇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元,被告人杨朝强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8元。被告人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4387.2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495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向嵊州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17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胡某、周某乙、蔡某、俞某、石某的陈述,证人王等弟、俞军兴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出库单,发货单,购买发票,收条,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李国清、厉浙安、周勇、杨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李国清、厉浙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绍江、李昌彦、李国清、厉浙安、周勇、杨朝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已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予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绍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昌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国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厉浙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九、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黄某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退赔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