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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鲍连忠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连忠,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连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连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红车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因刘红车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律师费4000元。但原告对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不有举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鲍连忠为刘红车借款向原告担保,因刘红车未按期还款,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因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应不予采纳,该损失应按照法定标准计付。原告请求的代理费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鲍连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鲍连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鲍连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鲍连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担保时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签字的担保合同也是空白的。二、上诉人是被骗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借款人刘红车向答辩人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行为客观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供担保时,向答辩人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明确注明:此证件仅限刘红车壹个月借款担保。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红车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及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行为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鲍连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