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车与车主许诺(坐副驾驶室)从兰溪到金华,途径兰北线13KM+830M兰溪市灵洞乡板桥村的南方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直行时,与何某同向停在道路外的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许诺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郑某与死者许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已付清),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实物照片及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嫌车辆过磅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车辆信息、自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兰溪市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