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爱花与仲海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花,仲海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吴爱花,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海生,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爱花诉被告仲海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花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许,其丈夫沈某下班开车回家,途径被告家门时,因被告门前堆满彩钢板及砖瓦影响车辆通行。原告遂将彩钢板往南移少许,被告见状,突然上前用砖拍打其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后被送至甪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55.95元、误工费人民币5625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合计人民币1218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仲海生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确有口角,但其未用砖头打原告;医疗费中部分不认可,其他费用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位于东侧,门前朝南有一小路,往西连接村级道路。原告平时通行则沿村级道路再转入门前小路,须经过被告家门前回家。该处一排仅有原、被告两家,门前小路宽约3米,仅容一辆小型轿车通行。被告在其门前道路北侧堆放水泥板,南侧用彩钢板搭建围墙。2012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丈夫驾汽车途经被告门前时,因路面狭窄,彩钢板搭建物有可能刮擦车辆,原告遂将彩钢板往南推少许。该车通过后,原告为方便以后车辆通行,又将彩钢板往南推少许。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原告受伤,后经在场人劝阻息停。原告随即赴甪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病历记录为原告头额部见约2*3cm隆起肿块,伴压痛,左侧枕部可见一3*3cm皮下血肿。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不足评残;2、营养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打伤原告,但其自身的陈述也认可与原告发生拉扯,且在场人的陈述均能确认双方扭打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扭打且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称系砖块致伤,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系邻居,门前道路狭窄,开车比较困难,但应予以通行的便利。原、被告发生扭打,虽均否认先行动手,但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和平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均属处事不冷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155.9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编号为016778675的医药费票据(磁共振平扫、磁共振功能成像、磁共振胶片)计人民币615.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人民币8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以伤后一人护理30日计,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可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625元,并提供由吴中区甪直太湖渔港假日酒店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单》,被告不予认可。《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单》均载明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可予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563.95元。因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938.37元,原告自行承担462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花人民币693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吴爱花负担人民币1168元,由被告仲海生负担人民币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