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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乐易钢、连重堂(均已判)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09弄8号张某乙经营的加工厂内找到被害人何某并上前进行拉扯,欲将其拉出该厂。期间,被告人鲁某持剪刀将被害人何某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不久,乐易钢亦持剪刀将张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其胃破裂,经剖腹手术现已基本痊愈,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及乐易钢等人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鲁某上诉称,其对张某乙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姜某、彭某、翟某、徐某甲、徐某乙、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归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鲁某和同案犯乐易钢、连重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鲁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鲁某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