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在迁安市新三抚线树行路口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何瑞华)由西向东��驶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孙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占平、何瑞华受伤,后孙占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