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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保国与倪长兴、陈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倪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阮乙。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共同出借300万元给温州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中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XX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帐号。为简便手续,原告同意以案外人陈某名义与和信公司在2008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由包括被告倪某某在内的三位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XX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XX公司的上述债务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直至全额归还借款本金为止。期间在2010年4月19日,被告倪某某曾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证。此后,被告倪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份,经原告催讨后,又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未再付息。2012年1月5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倪某某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证。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倪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倪某某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也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的基础是陈某于2008年6月1日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陈某与和信公司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倪某某出具的借条也仅是一个担保债务,该担保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倪某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2.即使倪某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也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款项交付凭证四份(2008年3月4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证各一份、2008年3月4日**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2008年4月30日***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一份);3.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和信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帐户汇出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08年6月1日的借款协议是在不同时间支付借款款项后再出具以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2008年6月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XX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包括被告倪某某在内的三位股东提供担保;5.2010年4月19日借条(复印件);6.2012年1月5日借条;证据5-6,证明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多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本金是200万元;7.户名为陈某的中国*银行流水单2份;8.户名为陈某的中国**银行流水单12份;证据7-8,证明被告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份;9.婚姻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10.温州XX皮革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皮塑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俩被告一同开办公司、一同经营;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及利息支付的相关情况。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建设银行取款及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和信公司存在关联。***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姜某某和收款人余某均系案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两份收款收据,除了2008年3月4日的50万有汇款凭证,其余均没有汇款凭证,且2008年3月4日的250万是否包括赵某某支付的200万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证据4,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6月1日,而借款协议背面张蔚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与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3月4日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借条形式上是借条,但实际并未发生。借条上载明“原XX担保公司担保转入”,可见是属于担保之债,且出具该份借条的时间为2012月1月5日,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时隔3年半,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倪某某出具的借条也已超过保证期限。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对象为陈某,并非本案原告,汇款金额为62250元,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75%不符;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俩被告存在共同经营,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俩被告已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陈某强调是借给倪某某的,但是原告诉称是借给和信公司的,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不排除陈某从赵某某处借钱再转借给倪某某的情况。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够。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从2008年6月1日借款协议背面记载的内容看,该借款协议项下的300万元借款由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与2008年3月4日的借款250万元合并而成,且与四份款项交付凭证及两份收款收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19日的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2012年1月5日借条的内容一致,原告称该借条的原件在新的借条出具后已被被告收回,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和信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案外人陈某借款25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赵某某),同日,原告赵某某和陈某分别向XX公司指定的张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50万元。和信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后XX公司又于2008年4月30日向陈某借款50万元。同日,陈某通过姜某某以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和信公司指定的余某。XX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同意将其200万元借款合并陈某的100万元借款,以陈某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协议之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支付利息,汇入陈某帐户**银行卡号×××5417;该借款由XX公司股东资产作为担保,按约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出借人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XX公司的股东倪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背面载明:此借款协议由2008年4月30日(金额为50万元)与2008年3月4日(金额为250万元)合并此张借款协议(合计金额300万元)时间到期。落款署名为张某,日期为2008年6月6日。后被告倪某某从2009年3月起按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同时,原告自认,借款之初,被告倪某某按月利率4%即每月8万元向其支付了6个月利息,合计48万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赵某某200万元(原温州XX担保公司是我担保转入)”。2012年1月5日,被告倪某某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的内容与2010年4月19借条的内容一致。另查明:XX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因营业期限届满被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以陈某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和陈某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借款协议可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XX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注销后,被告倪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原温州XX担保公司是我担保转入”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受XX公司的上述债务。故被告倪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倪某某(XX公司)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部分26.4万元(48万-200万×1.8%×6=26.4万)应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倪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承受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债务是担保之债,应由被告倪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已从担保人身份转化为借款人身份,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73.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24元,被告倪某某、陈某某负担27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