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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包头市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莉,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其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包头市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何莉,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梁波,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莉,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何杏书,经理。被告赵建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被告何莉、被告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署了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海丰公司、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对上述合��项下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之后,太平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告也未能尽到保证人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丰公司、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对借款人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946865.14元,利息30953.2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9865.15元,上述共计1107683.55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79956.78元,利息18141.92元,罚息148721.98元,违约金309837.4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经销单位、改装单位担保的重汽财务公司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太平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被告海丰公司与赵建军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证据2、2010年6月20日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署了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证据3、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军签署了2010年综保蒙字117-1号保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署的2010年最高综保蒙字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东升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从被告海丰公司购买车辆的终端用户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署的2010年综保蒙字117-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海丰公司为上述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莉签署的2010年最高综保蒙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莉为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从海丰公司购买车辆的终端用户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2010年原告与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2010年综抵蒙字117-1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2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3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4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5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6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7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8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9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10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是上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证据8、2010年7月9日原告向太平洋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向太平洋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9、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单1份,证明太平洋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9956.78元,利息18141.92元,罚息148721.98元,违约金309837.46元,总计1256658.14元。被告海丰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公证书所述的事由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金额有异议。2、原告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执行,应视为对保证人免责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海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海丰公司举证有:证据1、原告向被告海丰公司出具的关于太平洋公司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扣除保证金2万元后,余额为525174.13元,罚息为9362.51元,违约金为20597.30元,总计欠款555133.94元。证据2、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海丰公司出具的结清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被告海丰公司代太平洋公司还原告贷款390465.1元。证据3、被告海丰���司从包头市稀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案卷其中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强制申请书1份,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1份,(2012)包开执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1份,包头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登记表10份,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扣押申请1份,包头稀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1份,包头稀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扣押抵押财物,其后又放弃对抵押物的执行,证明其放弃对担保物的债权权利。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甲方)签署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太平洋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7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3、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02%(月利率5.85%)计算;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预期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支付至逾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6、甲方从乙方发放贷款的次日起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金额120910.45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7月20日前,共还款24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和太平洋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盖章。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署2010年最高综保蒙字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东升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从海丰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处购买车辆的终端用户与债权人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福利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今年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从属费用;5、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在合同中盖章。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莉签署的2010年最高综保蒙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何莉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从海���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处购买车辆的终端用户与债权人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福利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今年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从属费用;5、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中盖章,被告何莉在合同中签字捺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军签署2010年综保蒙字11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赵建军对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2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福利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从属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之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中盖章,被告赵建军在合同中签字捺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署2010年综保蒙字117-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海丰公司对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2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福利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今年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从属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之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在��同中盖章。2010年原告与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2010年综抵蒙字117-1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2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3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4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5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6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7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8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9号,2010年综抵蒙字117-1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2010年6月20日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综贷蒙字11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本金为270万元;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福利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今年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从属费用;4、抵押物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0辆,牌号分别为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蒙B599**。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盖章。2010年7月9日,原告向太平洋公司放贷2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海丰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上述10辆斯太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9日裁定扣押上述车辆,期限一年。同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扣押上述车辆,同年8月25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10辆车的扣押。庭审中原告称,太平洋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70万元,被告海丰公司、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名下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10辆为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债务抵押担保。并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合同。被告海丰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原告称,2010年9月20日案外人太平洋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还款。自2010年9月20日第三期还款出现逾期,只当期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至当期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0.0195%、日罚息0.039%、违约金日利率1‰,分别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太平洋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9956.78元,利息18141.92元,罚息148721.98元,违约金309837.46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已偿还1457107.15元(含保证金),总计1256658.1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还款明细及计算方式。被告海丰公司认为罚息、利息、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并提供原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提供原告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扣除保证金2万元后,余额为525174.13元,罚息为9362.51元,违约金为20597.30元,总计欠款555133.94元。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具体截止日期,不能证明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具体金额。原告还称,原告仍持有该批车辆的抵押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放弃申请强制执行并不代表原告放弃行使抵押担保物权。原告提交了担保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海丰公司认为原告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执行,应视为对保证人免责的情形。被告提交了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公司、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就借贷事宜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莉、被告东升公司、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太平洋公司收到原告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本金779956.7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141.9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但以借款利率的200%两倍计取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借款利率7.02%上浮50%,以利率10.53%计取,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且以148721.98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按照日利率1‰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减去7.02%(利息)减去10.53%(罚息)计取,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且应以309837.46元为限。关于被告海丰公司提出的原告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执行,应视为对保证人免责的情形,被告海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抵押车辆解除扣押,不能认定为原告放弃对车辆的抵押权,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海丰公司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载明截止日期及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莉、被告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本金779956.78元。二、被告包头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莉、被告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支付利息18141.9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包头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莉、被告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支付罚息。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且以148721.98元为限,四、被告包头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莉、被告内蒙古东升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7.02%减去10.53%计算,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该违约金以309837.46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70元,由原告承担7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