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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相堂兵,朱喻先与龚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相堂某;朱喻某;龚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堂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6********,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前蔷薇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喻某(又名朱小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董马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荣寒,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加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三汪村**。上诉人相堂某、朱喻某与被上诉人龚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白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相银付于2004年10月27日借龚加某人民币50000元,并由相堂某、朱喻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龚加某每年都向借款人及相堂某、朱喻某催要此款。2008年1月8日相银付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龚加某举证相银付及相堂某、朱喻某共同出具的借条,龚加某委托代理人与相堂某、朱喻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相银付借龚加某款50000元,并由相堂某、朱喻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龚加某催要,相银付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有龚加某举证相银付及相堂某、朱喻某共同出具的借条,龚加某委托代理人与相堂某、朱喻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相堂某、朱喻某辩称,龚加某举证的借条还款日期有涂改,相银付还了多少钱不清楚。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龚加某诉讼请求。因相银付借龚加某款50000元,并由相堂某、朱喻某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客观存在,且龚加某一直向相堂某、朱喻某催要此借款。据此,对相堂某、朱喻某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为此,龚加某要求相堂某、朱喻某给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相堂某、朱喻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龚加某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相堂某、朱喻某负担。上诉人龚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并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相堂某、朱喻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龚加某提出的“涉案房屋并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工程进行时已对工程款项进行了具体约定,部分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原审期间,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如其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龚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其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