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2010年4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3日凌晨2、3时,被告人项某窜至玉环县清港镇群兴路62号被害人陈某、王春某甲附近,攀爬窗沿进入被害人陈某、王春某甲二楼,翻找衣柜欲盗窃财物。期间被害人王春某乙三楼下来,被告人项某受惊吓后进入二楼卧室床底下藏匿。王某乙发觉家里进了小偷并告知陈某。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项某从床底下爬出到三楼准备继续盗窃,后听到有人上来便逃到二楼跳楼逃跑,被害人陈某及其亲戚王某甲等人追上并予以抓获,后被告人项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项某上诉称其于案发当日凌晨4点左右去盗窃,后因害怕主动放弃作案而离开,应属于犯罪中止,要求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项某在侦查阶段亦有过多次供述,供证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项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因害怕而离开,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其诉称其属于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入户盗窃中未实际取得财物,依法属犯罪未遂,对此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张妙君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