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丁某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丁某”,2009年2月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X)临罗民一初字第15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后双方仍无法一起生活,被告已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经经本院公告应诉后未答辩,但庭后到本院进行陈述,原、被告两人的感情一直很好,而且还有孩子,在被告离家出走的八个月中,原告也找过被告、打过电话、发过信息,被告之所以没有回来是因为不想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如果没有外人在场彼此相处得会很好,被告也很照顾原告的面子,被告也没有做错什么事情,总是被原告赶着走很伤心,不管原告怎么样,被告还是坚持双方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丁某”,2009年2月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X)临罗民一初字第15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再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并于2012年农历10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后经调查被告外出期间一直在临沂市区打工,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表示未到本院应诉是因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共同为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赵宗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