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郜立敏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立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东行初字第23号原告郜立敏,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边若蒂,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人,男,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66号。机构代码证号:57956549-9。法定代表人刘银亮,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女,邢台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立敏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作出的《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邢西政决补字(2013)6号),于2013年3月28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邢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桥西区政府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6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郜立敏仍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若蒂、王建人,被告桥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桥西区政府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的内容为:桥西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了《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于2012年11月24日前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选出结果报邢台市桥西区征收补偿办公室。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7日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监督下,随机选定了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并对你的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2013年1月15日已将评估报告向你送达,并已告知你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但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因你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邢台市桥西区征收补偿办公室达不成补偿协议,故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你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结果,经桥西区政府研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郜立敏可按征收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自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方式。二、具体补偿方案(两者可任选其一):(一)产权调换:对郜立敏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166号(产权证邢房字第0211**号)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调换建筑面积254.25平方米的新房,调换地点北小汪A1、A2、A13、A14、A15、A17、A19、A20、C6、C7回迁楼:同时给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人土地使用证载面积8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支付第一季度5400元,临时安置费按季度支付至新住宅交钥匙时止;两次搬家费2250元。(二)货币补偿:对郜立敏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166号(产权证邢房字第0211**号)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人民币:438697.33元:同时给予一次性搬家费112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39822.33元。三、被征收人郜立敏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腾清房屋,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交到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设在桥西区政府北四楼),办理房屋征收相关手续,选择回迁房屋或领取房屋补偿款及相关费用。逾期桥西区人民政府将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四、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征收决定违法。1、桥西区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邢西政决字(2012)8号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在该征收决定中,被告承认涉拆居民530户,截止《征补条例》实施,尚余6户未签协议,原告系6户之一,被告承认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经按房屋拆迁实施,这样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该项目的实施应按拆迁实施,也就是说被告再作出征收决定便是违法。附《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2、假设被告依据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来组织实施,对此,原告目前并未了解到该项目相关规划手续。3、被告并未就其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进行载明。附《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被告并未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申请人意见,也未说明如何进行论证。5、原告房屋地段的基础设施也很完备,原告在此居住非常好,并非被告征收决定所述情况。6、就业安置不到位,商业分配不明确。7、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补偿标准不统一,没有公布补偿信息。8、合法建筑得不到保护,其他建筑却可以得以保留。9、村集体和原告的多项遗留问题未解决。10、2009年暴力拆迁过程中,断水,断电问题,当时已报警,是暴力强拆行为。11、被拆迁户的生活水平没有提高,反而降低。12、征收范围内形成的商业,如何安置给群众没有公布方案。13、在整个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采用欺骗、愚弄、强迫群众手段。14、村民今后的生活没有得到保障。15、希望公布目前安置问题,开发规划问题,安置楼分配问题。二、该补偿决定按照的估价报告违法。1、估价报告内容显示是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5日作出,因为房地产评估委托书是在2012年11月27日才由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予以委托。估价报告是在没有委托之下进行的,是无效的。2、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对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委托等是违法的,该委托书的委托日期是2012年11月27日,而前置的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抽取的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通知等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8日,均是在征收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因为征收决定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行政复议期间,该征收规定并未生效。所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随机抽取邢台市安泰房地长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通知,并对该评估公司进行委托均是违法的,并且通知评估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与评估公司依据的依据不一致。3、评估报告所作评估货币补偿方案明显不公。三、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是不成立的。1、被告既然承认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项目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那么,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设计的拆迁、征收、征收补偿等均是违法的。2、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邢台市区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等不能代替“四规划一计划”。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只是选址意见书,并不是规划,况且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项目征收范围选址附图并不包括被拆迁户房屋位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邢西政决补字(2013)6号)是不合法的,也不合理,应予以撤销。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桥西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桥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6号《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称补偿决定作出的前提征收决定违法,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012年11月16日,桥西区政府依法作出了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原告的房产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是该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及通告均告知了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在通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对征收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可见原告对征收决定是认可的。且其在此次诉讼中提出的征收决定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只有空洞的陈述。本案是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是针对征收决定,因此征收决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称评估报告是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作出,是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是无效的,这与事实不符。从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首页上可以看到,其估价作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5日,邢台市桥西区征收办委托评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可见评估机构是在接受委托后才开展的工作。2012年11月16日是评估时点,并非估价作业日期。3、原告以征收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称征收决定未生效,所进行的后续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国务院《征补条例》、河北省《实施办法》、邢台市《实施细则》均未规定人民政府必须在征收决定做出三个月后,被征收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后续程序。因此征收决定中载明的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未能选定的情况下由公证处监督选取评估机构的时间通知、委托评估均符合《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桥西区政府所作出的邢西政补字(2013)6号《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11月16日桥西区政府依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产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做出并通告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监督下,随机选定了具有资质的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对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安泰公司出具了正式的评估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也未在签订期限内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为此,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报请桥西区政府依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邢西政决补字(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见该补偿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以后,邢台市人民政府也正是在查明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桥西区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桥西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桥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保证该项目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桥西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邢台市桥西区政府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6号《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3、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及送达回证;4、被征收人到场签到表;5、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对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经过及选定结果进行公证的公证书;6、评估委托书;7、告知选定评估机构、入户评估时间的通知及照片4张;8、被告告知初评清单、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8张;9、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报告书、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的通知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8张;10、延期签约通知送达回证及现场公示照片8张;11、对补偿决定进行公示的通告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8张;12、邢台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邢复决字(2013)第32号);13、国务院《征补条例》;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随后依法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2)第8号),并于当日发出《通告》,告知房屋征收有关事项及救济途径。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166号的房产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6日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发出《通告》时告知,由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但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11月27日,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监督下随机选定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桥西区征收补偿办公室也于当日出具了房地产评估委托书。2013年1月15日桥西区征收补偿办公室将该房屋评估结果送达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可在10日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与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2月1日被告作出《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6号)。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邢复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6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桥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6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的规定,征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桥西区政府在2012年11月16日作出邢西政决字(2012)第8号征收决定,并没有违反上述决定。其次,依照国务院《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及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告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随机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进行依法评估,评估结果送达后,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其《评估报告》中第一部分致委托方函和第四部分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的作业日期2012年11月28日写成评估时间点2012年11月16日系笔误,其专门就此作出情况说明。该《评估报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真实和结果的正确。再次,根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告示。”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6号《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合法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国务院《征补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郜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