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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被告计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7天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8月12日在彬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20日生育女儿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都沉默寡言,无法沟通,2009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计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了彬县档案局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的结婚证存根。2、提供新疆廖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6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并在职工宿舍居住,其家人及被告没有来看过原告。本院依法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7日对被告之母王毛玲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来原告嫌被告穷,提出离婚,关系不好已经三年了。2、2013年5月14日对被告计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与原告结婚时办理了结婚证,双方闹矛盾已分居两年多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梁某某对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女计某甲,原、被告婚后同去新疆打工,2008年底双方开始闹矛盾,自2011年年初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在新疆打工,详细地址不明,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来法院参加诉讼,经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到庭,又外出打工。另本院依法向被告之母调查,其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故对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孩子现随被告之母生活,原告自愿给付抚育费7000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宁审判员  徐胜利审判员  苏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