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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文国与田珍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国,田珍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陈文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田珍际,农村居民。原告陈文国诉被告田珍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田珍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国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田珍际雇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1584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录音材料和录音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田珍际雇佣原告以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也是受害人,责任应由中天肥料厂或者石同松承担。3、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治疗过程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4月1日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所花的鉴定费数额等事实。被告称其对该证据看不懂,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书面异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田珍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应说明受伤的地点及过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石同松或中天肥料厂承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如下异议,该材料系被告自己书写的,但原告认可此材料所称的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所称的由其他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的复诊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至原告的起诉时间2013年1月18日未超过一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通过其姐夫王德生介绍,以每天8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田珍际将原告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田珍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1日,原告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复诊费。2013年1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3年3月15日,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田珍际雇佣原告,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田珍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应该由石同松或中天肥料厂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91584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为:误工费19161.89元(102.47元×187天)、护理费717.29元(102.47元×7天)、生活补助费84元(12元×7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9743.18元。原告考虑被告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1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珍际赔偿原告陈文国各种损失91584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2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田珍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