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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左济民、左济军诉左志农遗产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X民,左X军,左X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左X民(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一审原告)左X军,××(其他资料省略)。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他资料省略)。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X农(曾用名左X农)××(其他资料省略)。委托代理人农××(其他资料省略)。委托代理人李×(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左X民、左X军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灵和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左X民、左X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黄××,被上诉人左X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和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左X民、左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祖父左XX生有三个儿子左绍X、左经X、左金X及三个女儿。左XX于1948年去世,三个女儿在解放前出嫁并已先后去世,左经X、左金X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先后去世,左绍X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大儿子左绍X生育左X农等子女,二儿子左经X生育左X民等子女,三儿子左金X生育左X军、左济刚(已去世)等子女。1953年左绍X取得原镇都县人民政府颁��的第1516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有人包括左绍X、左X农等在内9人,证中记载有耕地、房产等财产登记,其中房屋为三进,面积为三分五厘,四至范围东为池墙,南为左云高,西为街,北为左X民。1987年左X民、左X军、左济刚协商房屋遗产分割,并于当年12月24日立下房屋遗产归属书,主要内容为,经充分协商讨论决定对父辈左经X、左金X遗产的房屋归属作如下处理:(一)为了照顾左X军和左济刚兄弟的切身利益,原属左X民的头进房屋愿换住第三进房屋。(二)第一进房屋和第二进房屋的分配方案是:第一进房屋划给左X军、第二进房屋划给左济刚…。(三)第一、二、三进房屋无论属谁所有都必须留下公共通道…。(四)划给左X民的第三进房屋,因左X民在外地工作,目前暂由左X玉、左X刚代管使用。授权人:左X民、左X军、左济刚。证明人:左X莲、左X英、左X农、左X��、左X芬、余X林、王X华。1988年左X军在太平街68(现149)号第一进、左X农在同街69(现151)号第一进同时拆旧建新,两屋之间共用地基、共用墙体,建成每间两层的钢筋水泥楼房。同年,左X军据此取得天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等镇太平街68(现149)号房屋第一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天集建(1988)字第443号,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注明南至左X农69号房屋;左X农也取得天等镇太平街69(现151)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天集建(1988)字第445号,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也注明北靠左X军68号房屋。2007年左X农更换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取得证号为天镇集用(2007)字第10401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左X民对左X农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向天等县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天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天政发(2007)67号关于注销左X农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左X农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天镇集用(2007)10401018号,待该宗土地权属确权后再重新进行登记。左X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3日天等县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发(2008)39号关于撤销天政发(2007)67号文件的决定,认为注销左X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现予以撤销。2009年天等县人民政府以受理左X民异议登记申请符合更正登记条件为由,于当年10月19日作出公告,废止左X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左X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天等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左X民不服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崇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行政判决。2010年4月左X民拆除太平街149、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建新房,2011年5月9日��X农以左X民拆除太平街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建新房侵害其房屋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又于2012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24日左X民、左X军以太平街149号及左X农居住的太平街151号房屋属祖父左XX遗产且尚未分割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左X民、左X军享有祖父房屋遗产继承权;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遗产;责令左X农停止侵害原告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继承分割的前提是有遗产存在且未分割。主张分割遗产的一方对有遗产存在且未分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左XX遗产是否存在且是否未分割。原告主张现在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49、151号房产是祖父左XX留下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对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后继承。1948年左XX去世后,大儿子左绍X在1953年对现在的151号房屋取得当时政府颁发的房���证。1988年左绍X儿子左X农对该号房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对房屋第一进重建。2007年左X农换取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至今有效。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从1953年起,现在的太平街151号房屋所有人已不是左XX,而是左绍X,再后来就是左X农。因此,原告主张现在太平街151号房屋是左XX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在的太平街149号房屋,原告提供的1987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遗产归属书证实,在1987年现在的149号房屋已经是左经X、左金X的遗产,并非是左XX的遗产,并且在1987年已分割并继承完毕。左X军继承后在1988年在该房的第一进重建两层楼房,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现在的太平街149号房屋也已不是左XX的遗产。原告主张现在太平街149号房屋是左XX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左XX于1948年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从1948年至原告起诉,已大大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取得151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骗取的,该主张是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案民事诉讼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确认享有左XX遗产继承权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X民、左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X民、左X军负担。上诉人左X民、左X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表现为:一审法院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用裁定却用判决;对上诉人请求勘验调查的书面申请没有回应;不同意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必须到庭”的左X农没有采取拘传措施;一审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对本案案由确定为遗产继承纠纷错误,应为分家析产;对左XX遗产房屋(宅基地)是否存在的事实法院认定错误。左XX遗产作为现在位于天等镇太平街(旧门牌068号、069号,现改为149、151号)的房屋(包括第二进“原老屋”和第一进、第三进改建前的房屋)土地权属——“继承祖宗房产”的历史来源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左绍X、左经X、左金X都是共同继承左XX的房产,左X民、左X军(包括左济刚)、左X农又是共同继承左绍X、左经X、左金X的房产,在左绍X、左经X、左金X在世时,没有共同分割过,所以,左X民、左X军(包括左济刚)、左X农也是共同继承左XX的房产。左X农说“原老屋”不是左XX遗产,法院确认“原老屋”不是左XX遗产错误;一审在确认《房屋遗产归属书》的分割事实时,把有绘图标注分割房屋的方位结构地标等重要的内容故意忽略。左X农亲自绘制的“房屋位置示图”旁特别标注的文字内容“此图在原老屋地基基础上绘制”。按照《房屋遗产归属书》,父辈左经X、左金X继承的应该是以“原老屋”地基为地标的全部三进左XX遗产房屋(宅基地),转由其后代左X民、左X军(包括左济刚)分割享有;一审以天等县法院一审和崇左市法院二审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严重影响对本案性质的认定。为此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维持上诉人分家析产均等分割房产(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X��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请求事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上诉人认为左XX遗留下来的遗产为149号、151号两处房屋及宅基地是不符合事实的,左XX遗留下来的遗产其范围仅限于现在的149号,而151号的房子和宅基地并非祖辈留下的遗产,151号是被上诉人所继承的林进容即被上诉人的外公所遗留下来的遗产,与上诉人的要求分割的范围并无关联;2、本案一审适用实体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程序错误是与事实不相符的;3、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其程序是正确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10年4月左X民拆除太平街149、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建新房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X民、左X军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2010年4月左X民只拆除太平街149号房屋第三进旧房,没有拆除太平街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被上诉人左X农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即2010年4月左X民拆除太平街149、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建新房。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否认2010年4月左X民拆除太平街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而现场勘查表明2010年4月左X民建好的新房就在太平街149、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的地基上建成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2010年4月左X民拆除太平街149、151号房屋第三进旧房建新房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讼争��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49、151号房产是否属于左XX的遗产,如何分割。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本案的事实而作的实体处理,以“判决”形式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用“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请求勘验调查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回应的问题。本案是遗产继承,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讼争房屋是遗产,其主张就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而上诉人请求对讼争房勘验调查与本案遗产继承的审理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没有回应正确;对于不同意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申��没有许可有法律依据;对拘传左X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的规定,本案是遗产继承,上诉人作为原告对遗产范围负有举证责任,不应把举证责任推给左X农。因此,上诉人认为对“必须到庭”的左X农应该采取拘传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审限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收到诉状,5月24日批准立案,5月25日开始计算审限,2012年12月18日宣判送达。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的事实存在。关于遗产问题。上诉人认为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49、151号房产是祖父左XX留下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对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后继承。本案事实表明,1948年左XX去世后,大儿子左绍X在1953年对现在的151号房屋取得当时政府颁发的房产证,证中明确记载四至范围,其中北为左X民。该记载表明当时左绍X及其一家9口人对现在的151号房屋即拥有完全的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1988年左绍X的儿子左X农对该号房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对房屋第一进重建。2007年左X农换取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至今有效。也即从1953年起,现在的太平街151号房屋所有人已确定是左绍X,再后来就是左X农。因此,上诉人主张现在太平街151号房屋是左XX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149号房屋,上诉人提供的1987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遗产归属书证实,在1987年现在的149号房屋已经确定是左经X、左金X的遗产,并非是左XX的遗产,该遗产���在1987年已由左经X、左金X的后人分割并继承完毕。左X军继承后在1988年在该房的第一进重建两层楼房,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了现在的太平街149号房屋也已不是左XX的遗产。因此,上诉人主张现在太平街149号房屋是左XX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49、151号房产是左XX的遗产并请求继承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X民、左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林文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