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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习银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陈习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委托代理人:胡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习银。委托代理人:应柳青。上诉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习银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三洋公司(甲方)与陈习银(乙方)签订《粉刷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包清工合同》一份,将丁桥农居二期工程1#、2#、3#、4#、5#楼及车库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粉刷装饰工程及竣工验收清理退出场的工作内容分包给陈习银施工,该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至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款总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为了确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本合同能够全面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行为的,则甲方有权从履行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如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陈习银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后,2010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丁桥大型居住区丁桥村农居二期工程(1#-5#楼粉刷,6#、7#楼外墙面砖及地下室顶板和地坪)工程款合计1296011元。三洋公司共已支付120万元,尚欠工程款96011元未付。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三洋公司未支付该剩余工程款,陈习银于2013年1月6日向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三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6011元,并支付该未付工程款从2011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共计138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的情况,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为96011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未付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为96011÷1296011≈7%。对于10%的余款付款时间,《粉刷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包清工合同》约定: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陈习银主张为2011年1月7日,三洋公司作为总包方应知悉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且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三洋公司经法庭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且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在法庭追问下仍表示不知情和无从了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以陈习银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因此,上述未付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即2011年7月7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8日起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未付工程款96011元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为96011×538÷365×6.15%≈8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一、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习银工程款人民币96011元;二、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习银未付工程款人民币96011元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703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6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减半收取为17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169元,由陈习银负担1093.5元,由三洋公司负担207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三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习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习银答辩称:上诉人三洋公司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自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陈习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三洋公司签订的案涉《粉刷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包清工合同》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其合同相关约定。三洋公司对其与陈习银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陈习银提交的该合同中的修改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二份。三洋公司对陈习银提交的上述合同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依法应提交自己留执的合同予以反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三洋公司未予举证。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三洋公司无疑直接掌握相关的证据,但三洋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不做明确答复且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依法采信陈习银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三洋公司依法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