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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园园诉宫卓林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园园,宫卓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徐园园。委托代理人:张宗森,湖北省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宫卓林。原告徐园园与被告宫卓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园园委托代理人张宗森、被告宫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园园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邀其一起做家具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出资260000元,在汉口、武昌开两个家具商店,未签订合伙协议。2010年9月中旬,原告投资260000元在武昌金盛家具卖场租店装修,被告在汉口开设家具店。由于原告对家具生意不在行,合伙两月后,便提出退出,被告当即同意并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2600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清账目后,应返还原告投资款244736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4473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付清,一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44736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园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宫卓林欠原告投资款实际金额是144736元,以及债务关系的构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条系原告口述,被告自己书写的。被告宫卓林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想投资做生意,主动找被告开店,原告确实出资260000元投资款,双方一起共同投资做武昌店和汉口店,武昌店是原告经营;原、被告跟金盛家居签订的合同是一年,中途是不能退出的;原告先后从武昌店转款到原告自己的账户,分三次转款,金额分别可能为18000元、8000元、17000元,故被告打的欠款144736元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要高;被告给了原告100000元,是因为原告说头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具体清算后再来计算,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送货单等单据共计34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武昌店和汉口店,应该共同承担损失;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2010年12月1日两张手机话费、2010年12月19日一张手机话费的单据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债务无关;2011年1月13日金盛国际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既是付款人,也是收款人,但与本案的债务无关。对于票号为2006676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债务无关。对于其余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中有些票据既无日期也无经办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各出资26万元合伙经营家具生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经营数月后,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继续独自经营家具生意。此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圆圆汉口、武昌金盛家具卖场投资款144736元整(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欠款人:宫卓林”。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各自出资26万元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经过清算,所以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无需偿还该欠款,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为被告亲手所写,且欠款金额有整有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且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金额为结算后应返还于原告的实际金额,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园园人民币144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被告宫卓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宫卓林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