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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嘉怡与康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杨某某,女,3岁,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建南,24岁,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晓龙,男,2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国昌,男,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世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康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昌、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晓龙驾驶陕A92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处,在超车时将原告亲属杨路平驾驶的豫EF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及亲属杨路平、司现玲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康晓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另一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作为对原告治疗资金欠缺情况的补济,现对原告当期损失暂予起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当期各项损失共计165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晓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公平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晓龙驾驶陕A92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路平驾驶的豫EF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路平、乘坐摩托车人司现玲和杨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康晓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三次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07.3元及门诊医疗费280元,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第二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艾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认可100元。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事故车辆陕A92K**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康国昌,被告康晓龙系受其指派外出办理私事时发生的该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事故后,被告康晓龙交到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其并未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过赔偿款,被告康晓龙未举证证明原告得到过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康晓龙提供收据两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康晓龙驾驶机动车与杨路平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康晓龙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康晓龙对该车的使用为借用,因此,应由被告康晓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在三人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方式由各赔偿义务人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系挂床费用,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轻伤,给其身心均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67.2元(56.8元×52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2314.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90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167.2元,剩余6246.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康晓龙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