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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池远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池远航,吴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勇。被告:池远航。被告:吴��军。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池远航、吴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池远航、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框架协议,就原告向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供应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中高刻度纤板及其他产品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未付款项总额的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按当月发生交易货物价值的10%计取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其他损失。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的保证人负连带款清责任,直至结清日止,被告池远航作为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日前,被告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向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供应中纤板及其他产品,并约定收货次月10号前付款,如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案的池远航、吴方军作为保证人保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日止。池远航、吴方军作为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后某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11日,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64781元,对该部分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池远航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0744元,对此部分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池远航、吴方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池远航、吴方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4781元;2、判令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78元���3、判令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池远航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吴方军对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中的130774元、违约金中的13077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池远航答辩称:购销框架协议及对账单上“池远航”名字系其所签。但其只是帮忙管理部门,对很多业务不知情。另,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应在次月的20号前付款,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仍继续供货,存在过错。被告吴方军答辩称:购销框架协议及对账单上“吴方军”名字系其所签,但其只是打工帮忙的。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池远航、吴方军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框架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中纤板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池远航、吴方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四页,证明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4781元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池远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仍继续供货,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被告吴方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盖有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证据2购销框架协议系原件���盖有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印章,且有被告吴方军、池远航的签名;证据3对账单上有池远航、吴方军以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会计吴巧君的签名;证据4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池远航、吴方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池远航、吴方军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关于中纤板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定购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暂定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次月的20号前付款;乙方(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时,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按当月发生交易货物价值的10%计取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其他损失。被告池远航作为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购销框架协议上签字。协议快到期后,原被告公司又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协议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次月的20号前付款;乙方(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按当月发生交易货物价值的10%计取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其他损失,同时公司股东及协议签订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直至结清日止。被告池远航、吴方军作为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购销框架协议上签字。后某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64781元。另,被告池远航在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对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中的29426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方军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对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中的13077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池远航、吴方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4781元事实清楚,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池远航、吴方军自愿在购销框架协议上“乙方担保人”一栏予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池远航、吴方军辩称其只是帮忙管理,对具体业务不清楚,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自认购销框架协议及对账单上的名字系其所签,也即两被告对购销框架协议上的内容以及对账单上的结算货款数额应当知晓。被告池远航辩称在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原告仍继续供货,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不能阻却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且被告公司会计吴巧君、被告池远航在对账单上均签字确认,也即被告对截止2013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36478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64781元及违约金36478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池远航在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中的294262元及违约金29426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方军在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中的130774元及违约金13077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武义港邦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9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池远航、吴方军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