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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鑫与吴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吴文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鑫,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文和,别名吴文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鑫与被告吴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被告吴文和,别名吴文河,系二手车中介人,于2012年10月向原告王鑫购买一部轿车,被告吴文和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02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文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王鑫收执。原告王鑫多次向被告吴文和催讨欠款,被告吴文和仍未还款。原告王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文和归还原告王鑫借款人民币10200元。被告吴文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和曾在南靖县龙山镇国道319线附近的腾辉二手车中介行经营二手车中介业务。2012年10月,通过陈智伟的介绍,原告王鑫向被告吴文和购买一部轿车,被告吴文和尚欠原告王鑫购车款人民币10200元。2012年12月26日,在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车场内被告吴文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王鑫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吴文河欠王鑫人民币壹万贰佰元整。(10200元),欠款人:吴文河,手机:13489XX****,2012年.12.26日”。另查明,被告吴文和别名为吴文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腾辉二手车中介行名片、证人陈智伟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鑫与被告吴文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文和尚欠原告王鑫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200元属实。现原告王鑫请求被告吴文和归还购车款人民币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鑫购车款人民币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