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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宁与吴月贤、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宁,吴月贤,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宁。委托代理人:盛祖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达。委托代理人:徐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胡忠超。上诉人盛宁因与被上诉人吴月贤、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祖荣、被上诉人吴月贤、被上诉人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海,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吴月贤驾驶南海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嘉兴市江南大厦边停车下客人,客人开门过程中碰撞到盛宁,造成盛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吴月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宁无责任。盛宁之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23日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盛宁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双膝部损伤,与本次车祸因果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其病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期限建议为四个月,营养期建议为半个月,护理期建议为一个月/1人。2012年9月11日盛宁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8日前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嘉南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认定,盛宁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护腕、肘、护膝保护,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但其主张的复诊费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本起事故吴月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月贤系职务行为,故人保公司应对盛宁的损失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南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已履行完毕。盛宁自2012年11月15日起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除4月4日、4月5日外,连续在嘉兴二院康复医学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共计37次,每次为期半天;截止2013年6月29日合计支出医疗费4143.26元;主治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或病假证明书建议其因双膝外伤休息30天。2013年5月15日,盛宁以伤势不断复发造成其身心损害,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压力增大,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月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9851.32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吴月贤、南海公司补偿盛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盛宁增加医疗费772.12元、误工费1148.84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1772.28元。吴月贤在原审中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南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上次案件中予以赔偿,盛宁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不予赔偿。人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其已作出赔偿,盛宁诉请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不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以及双方责任的分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盛宁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实际产生的康复治疗费及对应误工费理应由侵权人赔偿,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本案盛宁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均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盛宁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但并非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受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盛宁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盛宁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盛宁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143.26元;2.误工费3752.42元。因盛宁所受之伤于2012年8月23日已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根据其病情、治疗及恢复情况建议误工期为4个月,且该4个月的误工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赔偿,故对于其2012年8月23日前的误工费不再处理。误工期根据医生建休天数、盛宁康复治疗的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9天。盛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76.58元未超过应得金额,原审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95.6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盛宁损失7995.68元;二、驳回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南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盛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误工费为3752.42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是8369.22元。原审认定2012年8月23日前误工费不再处理,以酌情确定为49天,误工费标准每天为76.58元,存有错误。浙江省今年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为每天87.8元,故2012年6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因跨年应分别计算门诊建休遗漏之日,故该期间误工日合计64天,每天76.58元,合计为4901.12元。而2013年门诊建休的误工日从3月7日至7月3日止,误工日合计为34.5天,每天87.8元,计3029.1元,原审在盛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这样一来,2012年和2013年总计误工费为7930.22元,这两项的误工都是发生在2012年6月后至今年7月的诉讼期间,总共是98.5天,与原审判决误差为49.5天,误工费少认定了4177.8元。另外,原审对磁共振的误工少算半天为43.9元,原审只认定今年3月7日磁共振就诊的半天,不认定预约于3月11日磁共振的治疗半天。同时,本案审判前后,因盛宁先后向法官请教、补正等花去7次5天,故还应计算误工日为7次5天,计439元;二、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认定为100元,与事实不符。盛宁提供的有根有据的交通凭证,共计119元,为何判决去掉19元,实为不妥,且盛宁自备车辆的尚未计算在内;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问题,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盛宁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而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有错误。伤残的赔偿金与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规定三种人可享受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侵权致人残疾的赔偿金、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金及侵权致人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盛宁诉讼确没有提出伤残的赔偿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其他损害的精神抚慰金”,盛宁在肉体上遭受了痛苦,发病不断,治疗长达一年半之久,精神上遭受折磨及严重打击,应认定已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项判决难以成立;四、原审判决不提及盛宁今后病情复发与治疗问题,系属错误。盛宁因受伤后,时常旧病复发,年年需要打针、吃药,需要继续治疗,原审应当于判决中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审未提及的做法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支付盛宁相关医疗费4143.26元、误工费8369.22元及交通费119元,合计12512.58元;2、吴月贤、南海公司支付盛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负担;4、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南海公司负担。吴月贤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海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盛宁于2012年8月23日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这些费用均已在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判决中全部予以赔偿。盛宁既然已经做了鉴定,治疗也已经结束,其请求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人保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尊重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其中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疗证明,原审认定为49天,并不不当,盛宁提出的未计算的误工期限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人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盛宁在原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也认定其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人保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盛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一份,证明盛宁20**年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该公报中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进行计算,即每日87.8元,而非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数据,即每日76.58元,盛宁在原审中提出了误工费全部按照76.58元进行计算,二审中要求更正;2、关于磁共振检查通知单的照片一张,证明盛宁因接受磁共振检查而于2013年3月11日产生的半天误工费。人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盛宁请求误工费跨年分别按照新、旧标准计算,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原审庭审答辩前予以提出,现盛宁于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盛宁的误工期限,人保公司已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认定的期限(49天)内的误工费予以赔付。南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盛宁请求误工费跨年分别按照新、旧标准计算,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原审庭审答辩前予以提出,现在盛宁于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南海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该通知单不能体现系哪一年发生的,其上只有3月11日,没有显示年份,故不予认可。吴月贤质证意见与南海公司及人保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浙江省统计局每年专门予以统计的结果,且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其上并未显示发生年份,同时该证据仅是通知单,仅凭此通知无法确认盛宁有否实际于3月11日当天到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且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盛宁可以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及盛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盛宁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存有错误。关于误工期限,盛宁认为应是98.5天,即20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误工天数64天及2013年3月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误工天数34.5天。但本院认为,盛宁已于(2012)嘉南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案件中,请求吴月贤、南海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8日前产生的各项费用,8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4个月的误工费,盛宁也已经得到赔偿。故对于盛宁请求的2012年8月23日前的误工费不应再次处理,原审对之后的误工期根据医生建休天数及盛宁康复治疗的次数等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49天,并无不当。故盛宁请求按照98.5天计算误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审中盛宁明确请求误工费按照76.58元加以计算,在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状况下,原审根据其自身请求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盛宁提出2013年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87.8元加以计算,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因盛宁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应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此项上诉请求。至于盛宁主张的本案审判前后与法官会晤的7次5天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误工费赔偿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原审结合盛宁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本案实际情况,以必要、合理为限,酌情确定盛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但并非所有精神损害都应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加以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未构成伤残的盛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盛宁所称的原审判决未提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审中盛宁并未将后续治疗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且后续治疗费也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在判决书中不予提及并无不当,不影响盛宁今后在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予以主张。综上,盛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盛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