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阿平”(在逃)与被告人郑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带郭某到珠海市南屏屏风路附近。当被告人郑某在该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白色块状物质2袋贩卖给郭韶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郭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质2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16克),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块状物质5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1.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