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富根、徐晓俊等与周伟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良,徐富根,徐晓俊,毛光水,丁金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良。委托代理人:余艳婷。委托代理人:许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珠。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星。上诉人周伟良为与被上诉人徐富根、徐晓俊、毛光水、丁金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富根的妻子、原告徐晓俊的母亲、原告毛光水和丁金珠的女儿系毛云仙。事故现场位于下大线24KM龙游县塔石镇塘里村东周路段,事故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无标志���标线,路宽6米,两侧有行道树。道路西侧有通往东周村的沙石小路,路口宽1.8米。事故现场两侧为民宅,视线一般。2012年5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事故路段仅有毛云仙和被告周伟良正在驾驶车辆,被告周伟良驾驶“001”牌龙游电H21370两轮电动车从下大线西侧的东周村村道向下大线行驶出来,行至下大线水泥路面上,同一时间,毛云仙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涛涛”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下大线从泽随驶往龙游方向,两辆电动车相遇时,毛云仙摔了出去,摔倒在路边受伤。被告周伟良拨打120电话,但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随后,毛云仙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6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8844.68元。“001”牌龙游电H21370两轮电动车前面罩有刮擦痕迹,但不能判断是否为本事故造成。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周伟良���毛云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毛云仙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地在龙游县城。原告毛光水、丁金珠除生育毛云仙外,另生育四个子女,除每人每月80元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本案中,事发路段仅有毛云仙和被告周伟良正在驾驶车辆。毛云仙驾驶直行电动车依法优先通行,被告周伟良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电动车驶入下大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毛云仙驾驶电动车的行为造成干扰,故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毛云仙翻车摔伤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毛云仙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视线不良地���未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周伟良驾驶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毛云仙驾驶的电动车优先通行,途经视线不良地方未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法院裁量由被告周伟良负50%责任。毛云仙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经常居住地在龙游县城,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毛光水、丁金珠均年逾六十周岁,其生活费在扣除每人每月80元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后,应由包括毛云仙在内的五个子女平均负担。关于护理费,由于毛云仙入院治疗后一直是重症监护,故对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里面,故对额外的交通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毛光水、丁���珠、徐富根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652419.2元(其中包括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9.2元)。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17685.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上述由被告周伟良负50%的责任,即354669.6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伟良赔偿原告徐富根、徐晓俊、毛光水、丁金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4669.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伟良赔偿原告徐富根、徐晓俊、毛光水、丁金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富根、徐晓俊、毛光水、丁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原告徐富根、徐晓俊、毛光水、丁金珠负担671.95元,由被告周伟良负担6770.05元。判决后,周伟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毛云仙的死亡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矛盾,说明其死亡与上诉人出现在现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周伟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公安办案民警诱供行为,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径直采纳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错误。四、上诉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案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况,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基础是包括上诉人本人的笔录等证据。上诉人称办案民警存在诱供行为,根本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所称的“诱供”,上诉人二审询问中回答是指公安说上诉人“没报警”、“没有注意安全”、“没有保护现场”,根本不能成为诱供。童香香笔录中陈述“看见有一个女子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从泽随方向快速行驶过来,当时车身已经歪去了……但我想想上面她肯定有情况的,要不然车身是不会歪去的……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民警王一怀笔录中陈述“在没做笔录之前,周伟良说‘不肯定有没有撞到,如果撞到,我的车��会翻倒,但是我的车没翻’”,结合上诉人周伟良笔录中陈述“我感到我没有和对方电动车发生碰撞的”等证据,认定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故,并不违背客观情况。身份保密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与交警及原判未认定直接接触性碰撞是一致的,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至于上诉人以有关记载间受害人死亡时间存在出入的理由推断否认事故的存在,有违人们对时间判断存在一定模糊性的常理,显然不能成立。2013年5月2日原审对上诉人之子依法询问,其相应对答不尽自然。综合全案情况,根本不能成立所谓的上诉人助人为乐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上诉人周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