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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带娣,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润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司有新证据与法律依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含税销售额不等于销售额。中邦公司与恒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总金额2720250元为含税销售总金额,包含了17%的增值税,换算成不含税的销售额应为2720250元÷1.17=销售额2325000元,这远远小于中邦公司与案外人印度公司的交易金额2397398.25元。这说明中邦公司将案涉货物卖给印度公司不仅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反而还多赚了72398.25元。可见,二审法院将尚未发生的,应由国家税机关受益的17%增值税款视同中邦公司销售额的组成部分并作为中邦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显属不当。我司申请法院对中邦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专项司法会计鉴定,以便查清中邦公司所销售货物的进项税额,分别计算出货物内销应纳税额及货物外销的出口退税额,然后再计算出中邦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我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前,中邦公司已口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即2010年4月30日前就应付清全部货款。但中邦公司在已完成生产任务而我司拒不付款、提货的情况下,产品价格上涨时期却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或督促我司付款、提货。中邦公司在产品价格下跌后,从2010年5月下旬一直拖至2010年6月3日,才以最慢的书信通知方式通知我司将货物卖给印度公司。中邦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中邦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无权要求我司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传唤罗振明、林鑫华到庭作证,并责成恒润鑫公司提供合法的境外证据或追加印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中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恒润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润鑫公司在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守约方中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恒润鑫公司再审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总额包含的17%增值税款,尚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并要求法院对中邦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专项审计。本院认为,中邦公司与恒润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销售总金额2720250元,的确是含税的销售总额。但根据我国的增值税规定,销售方销售货物应收取的货物价格是,货物金额加上17%的税款。可见,购货方恒润鑫公司按照合同本应向中邦公司支付货物金额加上17%的税款,合计为税价总额2720250元。恒润鑫公司再审所称其只应支付扣除17%税款的货物金额,属于对我国税收政策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将《产品购销合同》中销售总金额2720250元与中邦公司卖给印度公司的货物交易金额2397398.25元的差价322851.75元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且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中邦公司卖给印度公司货物交易金额时已经加上了出口退税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恒润鑫公司再审要求法院对中邦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专项审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润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支付货款,也拒绝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尽管恒润鑫公司称已口头告知中邦公司解除合同,但恒润鑫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对守约方中邦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润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邦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恒润鑫公司赔偿中邦公司货物差价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恒润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