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殷宝昌与被告杨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昌,杨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殷宝昌,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被告杨辉,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生。原告殷宝昌与被告杨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昌诉称:被告杨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8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另6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30万元之日止,其余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30万元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殷宝昌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杨辉帐户人民币30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殷宝昌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杨辉妹妹杨敏帐户人民币30万元。对前述两笔借款,被告杨辉认可并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4%,该款由王红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包含本案所涉的借款90万元,另20万元借款原告此次未主张权利)、利息16万元,并补偿4至5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殷宝昌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12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2012年7月9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2012年8月8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