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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诉刘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刘桂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岳超,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玲,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勇(刘桂英之夫),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诉人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桂英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工作期间工资总数为20590元。再查,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1、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休息日加班费共48天。2013年1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059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条,工资表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虽否认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承认被告是计件工,亦认可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之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正常岗位劳动,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稳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和标准完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威康6月份至11月份工资表,但其形式不符合工资台账形式,且原告提供的被告8月、9月工资证明形式与原告认可的在职员工表内记载项目并无区别,原告亦未提供单位考勤记录,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不能明确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但当庭自认在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间其全部工资收入为20590元,原告对被告月平均工资表示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法院已确认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故有关被告工资情况的证据原告有提供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核算,被告在2012年3月4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7795.8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9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原告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桂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95.8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桂英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795.87元数目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二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桂英于2012年2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也未为上诉人刘桂英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该案的具体案情,判决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支付刘桂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95.87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桂英主张的双倍工资数目不明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刘桂英不能明确自己每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刘桂英当庭自认在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间其全部工资收入为20590元的事实,经核算认定刘桂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95.87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