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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与徐金华、徐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徐金华,徐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负责人沈敏海。委托代理人赵永海。被告徐金华。被告徐安财。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以下简称岱西信用社)诉被告徐金华、徐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徐安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西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徐金华因收购鱼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14万元,贷款用途为收购资金,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徐安财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清泰路12号104室的房屋抵押。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其贷款,于2011年4月25日发放第一笔贷款,金额14万元,月利率6.8358‰,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并于2012年4月22日归还。2012年4月23日又发放一笔贷款,金额14万元,月利率7.65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在第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系统于2013年4月23日自动扣取了被告徐金华贷款账户里67.89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金华归还借款本金139932.11元,支付2013年6月19日止利息4302.2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47995‰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止,对被告徐安财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华、徐安财未作答辩。原告岱西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岱西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徐金华、徐安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二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岱山县信用社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各一份、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岱国用(2009)第012-3557号土地使用权证、舟房他证岱字第5176**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借据、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5、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各一份。6、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还贷(息)回单一份。7、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单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据3、4、5、6、7,用以证明原告岱西信用社诉称的事实。被告徐金华、徐安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岱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金华、徐安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徐金华以收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岱西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并申请以被告徐安财房屋及土地拟提供担保意向。同日,原告岱西信用社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徐金华贷款14万元,并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金华、作为抵押人被告徐安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4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清泰路8号9幢104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在本行(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岱西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原告岱西信用社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徐金华贷款14万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徐安财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176**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清泰路9号公房104室,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岱国用(2009)字第012-355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011年4月25日,原告岱西信用社向被告徐金华发放贷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35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2年4月22日,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1021.81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徐金华又向原告岱西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原告岱西信用社经审核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徐金华发放贷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5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间内,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岱西信用社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利息,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金华未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欠息。2013年4月23日,原告岱西信用社依约从被告徐金华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67.89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金华共欠原告岱西信用社借款本金139932.11元、利息4302.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徐金华、徐安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岱西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徐金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金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安财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清泰路9号公房104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岱西信用社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徐金华清偿不能时,原告岱西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岱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借款本金139932.11元,并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2013年6月19日止利息4302.20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99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徐金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徐安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清泰路9号公房1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09)第012-35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0元,由被告徐金华、徐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