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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苗士雄与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士雄,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苗士雄,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韦涛,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苗士雄与被告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士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士雄诉称:其于2012年8月12日借给韦涛人民币三万元整,当时韦涛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此款,但是到期后韦涛并未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韦涛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韦涛向被告苗士雄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苗士雄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人韦涛”。2013年6月27日,苗士雄诉至本院,要求韦涛归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韦涛出具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苗士雄与韦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为韦涛未能及时还款所致,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苗士雄30000元。韦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韦涛负担。该款已由苗士雄垫付,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苗士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