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立刚与宁晋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刚,宁晋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40号原告张立刚。委托代理人汪庆丰(男),陆迦楠(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永安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蒋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振川,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刚诉被告宁晋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一案,原告张立刚不服被告宁晋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宁规罚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拆字(2014)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川、郭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宁拆字(2014)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仍在原告行使救济权利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内,如此情况下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6位证人,有3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证人李某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是1982年,证人张某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是1981年,证人耿某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是82年。被告宁晋县城乡规划局诉称:一、我局作出的宁规罚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经调查查明:原告张立刚一家人在1986年未办理规划手续,擅自在自家承包地和租赁他人承包地上建房,违反《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我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的宁拆字(2014)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按以上法律规定,张立刚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影响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我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未自行拆除。我局于2014年6月7日向答辩人下达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我局才作出宁拆字(2014)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予以公告,但强拆决定至今并未实际执行,没有侵犯原告的诉权、复议权等救济权利。故该决定书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立案审批表;2、2014年3月21日河北碧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3、对张宝山、张立刚、张立敏、陈书海、李素波所作询问笔录;4、2014年5月9日李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5、张立刚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说明材料一份;6、2011年4月1日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对张立刚询问笔录一份;7、1986年6月宁晋县规划办公室作出的宁晋县城总体规划说明书;8、现场照片;9、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听证会笔录;11、听证报告;12、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对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方证据的分析:原告申请的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原告建筑物是1982年所建;证人张某证明原告建筑物是1981年所建,耿某证明原告建筑物是1982年所建,证人之间所证原告建房时间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人所证的真实性持异议,不予认可。故而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建房屋当初是在村委会、乡政府鼓励村民经商发展经济,允许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搞经营。因只是口头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要证据的分析:证据1证明被告以合法程序立案。证据2证明被告以申请人的申请而查处原告违法建筑。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执法属于选择性执法,将违法建筑通过行政处罚的方法予以拆迁,显属不当。原告对此未提供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方对张宝山等5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张宝山、陈书海、李素波的笔录不予认可,对张立刚、张立敏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宝山为该建筑物的建设者,其陈述为1986年所建,虽然张宝山不识字,由别人代签,庭审后也对其进行了询问,否认当时的询问笔录,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证据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打印,但是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宁晋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对原告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设厂房的处理情况。原告在此询问笔录中陈述建筑物始建于1986年。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卷宗做为证据,被告作出处罚的权利只有调查和核查。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其它组织和个人调取有关证据,被告向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合法有效。证据7是被告提供的总体规划说明书。原告认为该说明书看不出其建设房屋违反规划,被告没有举出总体规划图。本院认为该总体规划说明书出于1985年,原告的房屋在规划之内。证据8证明原告建筑的占地情况,客观真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听证程序,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证明被告所作的听证报告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对此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12证明被告按程序进行听证并讨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其父张宝山自1986年在未办理规划手续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宁晋县凤凰镇李史庄村村南、宁辛路南侧自家承包地和租赁他人承包地上建房搞商业经营。2014年3月21日,河北碧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晋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查处原告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被告宁晋县城乡规划局对此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宁规)罚(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于2014年6月7日作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接此通知后3日内自行拆除;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宁拆字(2014)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上文件均向原告方送达。原告方没有自行拆除,被告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强制拆除决定尚在原告行使救济权利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本院认为,首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建筑物建于何年争议较大。原告还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证人在作证时对原告的建筑物建于哪一年说法不一,且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被宁晋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时陈述该建筑物建于1986年。再加上该建筑物的建设者原告的父亲张宝山在宁晋县规划局对其询问时也陈述该建筑物建于1986年,虽然在庭审后张宝山表示其不识字,询问笔录是由别人代签的,但有其在询问笔录上按手印表示其对询问内容知晓。因此,认定原告的建筑物始建于1986年较为客观,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因其无直接证据否定被告对该建筑物建筑时间的认定,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一再表明其建筑物在建设时,乡、村都表示同意,但并没有相应的手续且该建筑物一直持续至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也未补办相应手续。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予以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的强制拆除在其行使救济权利期限内,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告的情形不具备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条件,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决定,在事实上、法律上均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