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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代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显。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代显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泰华村三组33号的一茶铺内,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代显用一茶杯将马某某的头部砸伤,造成马某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2厘米。被告人代显于当日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代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代显委托亲属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代显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显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显委托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