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振与袁状、岳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袁状,岳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刘振,居民。被告袁状,农民。被告岳喜才,农民。原告刘振诉被告袁状、岳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状、岳喜才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状、岳喜才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刻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状、岳喜才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状、岳喜才二人向原告刘振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15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状、岳喜才所签的借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刘振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刘振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状、岳喜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