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洪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峰,男,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5时20分,被告人王洪峰驾驶鲁P54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村路段时,与王汉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汉成当场死亡。2013年5月1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王洪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王洪峰在肇事车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周兰英、王清新、王清河、王清华补偿款6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洪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3年7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7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被告人王洪峰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2013)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孙兰太、孙华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